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0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典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依上訴人即原告雖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聲明暨抗告狀」之聲明所示,若係對107年12月20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聲明暨抗告狀」,雖聲明撤銷詐欺意思表示暨不服本院「107年12月20日所為07年度訴字第01039號變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而依法抗告事。然查上訴人於前開書狀所載「應受裁定之事項」,如有另對本院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亦不服並為聲明,是上訴人前開「抗告狀」若有提起上訴之意,則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等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德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