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源(原名陳志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源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潘志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63、1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歷經上訴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裁判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表:受刑人潘志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罪│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共17│有期徒刑2月(共66││││罪)│罪)│├────────┼─────────┼─────────┼─────────┤│犯罪日期│102年11月23日│102年初某日至103│102年9月9日至10││││年1月7日│3年1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89號│1750、2381、4704、│1750、2381、4704、││││8718、9753、11826│8718、9753、11826││││、22481號│、2248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7│105年度訴緝字第16│105年度訴緝字第16││││71號│3、164號│3、164號││├────┼─────────┼─────────┼─────────┤││判決│103年9月19日│105年9月26日│105年9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7│106年度台上字第13│106年度台上字第13││判決││71號│40號│40號││├────┼─────────┼─────────┼─────────┤││判決│103年11月7日│106年5月3日│106年5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307號│8171號(編號2、3│8171號(編號2、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