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博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博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魏博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4款情形之ㄧ,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魏博麟106年6月15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魏博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15日22時許(原│105年6月15日22時15分許││││聲請書載為105年6月15日│(原聲請書載為105年6月││││,應予補充)│15日,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13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1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1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24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271號(│106年度執字第7272號(││││刑期為107年4月15日至10│刑期為106年6月15日至10││││7年10月14日)│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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