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宏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宏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徐宏澤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徐宏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被告徐宏澤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4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甫於105年3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6時44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宏澤固坦承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不諱,惟否認有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辯稱:伊上次施用毒品係105年12月10日,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9100892030號函敘明在案。經查,被告尿液經警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阿順 」即 黃基順 ,然黃基順既於105年10月21日已經監聽在案,有被告於警詢時所附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係於106年12月間施用毒品,是以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又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1級毒品器具罪嫌部分,惟該罪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故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不可分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郭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