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書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000-0000號」應更正為
「000-0000號」;倒數第3行所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書寰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書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違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雖與他車擦撞而肇事,惟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兼衡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最近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0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為原住民之身分、從事板模、收入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