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告 林信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年息8.91%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加計逾期第一期300元,連續逾期第二期400元,連續逾期第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4年11月1日止,尚積欠118萬961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