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陳立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又平 (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陳立瑩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陳錦祥 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立瑩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立瑩之姐姐,陳立瑩前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因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聲請人同時具有被繼承人陳錦祥再轉繼承人之身分,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陳錦祥遺產繼承事項,因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表姐夫陳又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錦祥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於輔助宣告,應指「同意」)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錦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願任書等件為證,並據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姐姐,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錦祥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同意),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係人陳又平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表姐夫,與被繼承人陳錦祥遺產分割無利害關係,有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項之特別代理人能力,亦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有願任書可佐,應足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