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3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調字第3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調字第30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債務人所佔應繼分之比例定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陳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遺產總價額,且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本件訴訟標的應以相對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起訴時」相對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所代位之債務人即被告 郭錦樺 所佔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以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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