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司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司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司簡聲字第4號聲請人 黃源甫 相對人 周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月娥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周月娥負擔千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周月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周月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費用部分,應依法另向強制執行承辦股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就該部分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5,0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6,550元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元。【計算式:(1,550+5,000)0.003=20】(元以下四拾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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