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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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7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黃于珍
被 告 黃若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述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㈠原告所承保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牌000-0000號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㈡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6年9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7年3
月2日,約7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新臺幣(下同
)38,610元部分之折舊額為3,754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610÷(5+1)=6,43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
數,即(38,610-6,435)×0.2×7/12=3,754〕,扣除折
舊後,更換零件之必要費用為34,856元(計算式:38,610-
3,754=34,856);加計鈑金1,440元、塗裝13,490元,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49,786元(計算式:34,856+1,440+13,49
0=49,786)。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9/10即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