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 陳世寶 於警局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上訴人甲○○所供陳世寶有叫我陪他去向「外島」拿安非他命,每次交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我拿錢給「外島」,「外島」拿一小包給我,出來後我交與陳世寶,共去過四次,我只進去
一、二次,另外二次我沒進去,我沒有利潤,我知道「外島」是住在台南縣○○鄉○○街○○○巷○○號,他是要求我陪他到「外島」處,時間是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各一次等語相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二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陳世寶之犯行。因認第一審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敍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經查原判決已就共同被告陳世寶前後供述雖不完全相同,但均指述確實將錢交付上訴人並向其取貨,是上訴人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陳世寶之行為,於判決理由敍述甚詳,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對於陳世寶所供前後不一,於上訴人有利部分,未予採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供,認定上訴人帶陳世寶前往台南縣○○鄉○○街○○○巷○○號房屋,由上訴人進入屋內,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向「外島」購得安非他命後,再轉讓與在外等候之陳世寶吸食等情,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仍以買進原價轉讓,應構成藥事法轉讓禁藥罪,業於判決理由內敍述甚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持上開法律上見解,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徒以其所受之罪刑顯逾陳世寶,漫指原判決用法可議,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