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四、六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受 黃宏茂 委託,未經許可,允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德國製八厘米金屬模型手槍及改造金屬製玩具手槍各一把(均含有彈匣)。迨同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經警在台南市○○路○○○號四樓之二其賃居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計二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罪刑,固非無見。然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上訴人一再辯稱:伊受寄之改造德國製八厘米金屬模型手槍一把,未有彈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原判決不予採信,仍認定該槍附有彈匣一個,其所憑之證據,係警局之扣押書(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五行)。惟該扣押書編號㈠記載「德製八厘米制式手槍」(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改造之前開德國製模型手槍,見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一把,並無彈匣(見南市警偵字第四九號卷第十頁)。顯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不符,自有可議。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諭知保安處分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據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但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僅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者,始有該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未及記載說明就上訴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上訴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上訴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審酌之情形如何﹖遽予宣告前開保安處分,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主文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該叁佰元究竟係銀元抑係新台幣﹖原判決主文未予明確記載。案經發回,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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