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炙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18日│104年7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57號、105年度│24857號、105年度│24857號、105年度│││偵字第10294號│偵字第10294號│偵字第1029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21號│106年度易字第221號│106年度易字第22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日│106年6月2日│106年6月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21號│106年度易字第221號│106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4日│106年7月4日│106年7月4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661號│9661號│9662號││├─────────┴─────────┤│││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