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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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98號

原告 林芳中

被告 莊源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持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13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8萬5,000元、支票號碼AN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又另行向原告借款3萬9,000元,以上共計12萬4,000元(計算式:8萬5,000元+3萬9,000元=12萬4,000元)。詎料,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且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請求被告返還12萬4,000元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未見兩造間有關於返還借款之清償地相關約定。又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亦有支票1紙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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