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吳思諭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思諭於民國106年至10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計新臺幣(下同)161,004元,依約各筆借款應以被告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教育部公告之就學貸款相關規定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約計付利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吳思諭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3月3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06,0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借貸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 表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