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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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2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告 蔡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帳務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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