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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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1號

原告 陳平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瑞英 間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所造成之財物損失、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9,000元,並應依公證技師認定規格修護恢復。惟原告未具體載明欲修繕之標的(即建物地址),及如被告修繕恢復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預估修繕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致本院無法特定審判範圍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欲修繕之標的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修繕漏水之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且應提出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如逾期未補正欲修繕之標的,即駁回原告關於修繕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居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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