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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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9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告 林玲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32元,及其中新臺幣155,761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55,761元及已核算之利息20,471元,合計176,232元未為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於99年12月1日受讓取得渣打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就本金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剪報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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