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宗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宗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飲酒後應避免駕駛交通工具,且本次已屬第3次酒駕,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