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О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莊崇意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平日駕駛挖土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挖土機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受 陳耀烈 之僱請,駕駛挖土機前往南投縣○○鎮○○里○○路○○號 黃寶 之住宅,拆除該建築物之土造牆壁時,原應注意挖土機挖取土造牆壁時,宜留意並禁止周遭人員進入挖土機迴旋之範圍以避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看清該土造牆壁至其挖土機間有陳耀烈在場,即貿然駕駛挖土機挖除土造牆壁,而不慎傷及陳耀烈,致陳耀烈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為: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於偵查中
對於右揭駕駛挖土機不慎傷及被害人陳耀烈致死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耀烈之妻甲○○及證人丙○○、 余嫦娥 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十一幀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在挖土機駕駛座內可看到陳耀烈遭挖土機傷及後所躺的位置,經公訴人履勘屬實,並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害人陳耀烈之頭、胸部均有挫傷,為挖土機所傷,復經公訴人率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而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節,足見被告丁○○確有疏於注意,而致陳耀烈死亡之過失,且與被害人陳耀烈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其操作挖土機挖土造牆壁時,現場煙塵矇矇,而且聲音很大,並沒有看到陳耀烈,當其將土造牆壁鏟下時,才見陳耀烈倒在土堆上,陳耀烈係雇主,於施工前曾要求在場之人遠離工作範圍,不知為何伊會進入挖土機施工範圍,站在土牆後,其無從發現陳耀烈,亦無從防範,沒有過失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拼裝車司機 劉清沂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受陳耀烈僱請在現場載運廢棄物,...。當時滿天都是灰塵,...
,陳耀烈也有交待我們沒事不要進入工作場所,他(指陳耀烈)叫沒事的人都到十公尺的樹下等,比較安全,我載一車廢土去倒,回來就發生意外了」、「...(現場)大約三(台)尺的距離就看不到人了,當時灰塵很多」等語,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丙○○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是屋主黃寶的媳婦,當時有在場,...因房子都是土造的,挖倒後,灰塵很多,二、三(台)尺外就看不到人了,...,陳耀烈倒地的位置是在工作場所的範圍內,很危險,也沒有人知道他怎麼進去,...,我沒有看到挖土機打到陳耀烈」等語,是被告受陳耀烈僱請操作挖土機打牆時,現場既係灰塵瀰漫,能見度很低,僅能看見二、三(台)尺距離內之事物,逾此距離就無法看得清楚,衡諸當時現場之客觀環境,被告對於被害人陳耀烈死亡之結果,是否為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可疑。
㈡觀諸偵查卷(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三六號)附之意外死亡現場簡圖,挖土
機距被害人陳耀烈倒臥頭部之距離為一.八公尺(約為六台尺,如距被害人陳耀烈生前站立之位置,其距離應更遠),有該現場簡圖一紙附該偵查卷可按,依前所述,本件現場既已灰塵瀰漫,能見度僅為二、三(台)尺,則當時被害人陳耀烈忽而出現在離被告所駕駛挖土機二、三(台)尺外之施工場地內,顯然超出當時被告能見之視線範圍,無法期待被告於當時能看到在場之被害人陳耀烈而有所注意,實難認被告有何疏於注意,未看清土牆至其挖土機間有陳耀烈在場,即貿然駕駛挖土機挖除土牆之過失可言。
㈢又被害人陳耀烈為雇主,當時倒地的位置是在工作場所的範圍內,很危險,
伊有交待在場之人不要進入工作場所,都到十公尺的樹下等,比較安全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清沂、丙○○結證如前,是被害人既身為雇主,對於伊僱請被告操作挖土機打牆之施工現場係非常危險之場所乙節,當知之明甚,且伊當時尚且告知現場之人不要擅入工作場所,詎伊竟仍進入上開施工範圍內肇致受傷死亡之結果,此等行為顯非被告所得預期而應負注意義務者,是被告上開所辯其無從防範,沒有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㈣雖本件經公訴人事後履勘現場,在挖土機駕駛座內可看到陳耀烈遭挖土機傷
及後所躺的位置,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在偵查卷可憑,惟公訴人履勘現場當時,係於客觀環境視線良好下所為,並未為現場重建,回復施工當時煙塵矇矇之情況,自無法與事發當時情形相比擬,尚難以上開事後履勘現場所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上開偵查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中,固均記載被害人陳耀烈死因為「推定挖土機傷及」,惟如加以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於上開施工場所內正當操作挖土機打牆,如被害人陳耀烈未進入上開危險之施工場所內,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均會發生被害人陳耀烈死亡之結果,則其操作挖土機打牆之行為與被害人陳耀烈死亡結果間,應屬顯不相當,而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㈤另證人丙○○、余嫦娥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均未明確指證被告有何業務上
過失,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雖指訴被告有業務上之過失等語,然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在現場,且被告於事後業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亦具狀聲明不再訴追之意,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尚難作為被告有罪不利之認定。至現場照片十一幀僅單純表彰被害人陳耀烈死亡之結果及事故發生現場,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上之過失。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被害人陳耀烈之出現於上開施工場所,既難期其注意,即
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操作挖土機打牆之行為與被害人陳耀烈死亡結果間,亦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觀諸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作為被告有業務上過失之認定,自難遽令被告負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為:㈠被害人陳耀烈躺臥時頭部的位置,係在挖土機駕駛座的左方約一百七十五公分
左右,又案發時土堆與室內之高低差約八十三公分,此經本檢察官到場履勘甚明,並製有履勘筆錄一份可佐,倘被害人在屋內(即牆後)為挖土機所傷,其躺臥的狀態應係腳部在屋內,而非整個人在土堆上,是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陳述「..陳(指被害人陳耀烈)的位置在牆壁挖土機之間,..」乙語(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應堪採信;另被告倘因灰塵瀰漫無法看到被害人,焉能看到更遠之土牆?再者證人劉清沂陳稱:「因視線大約只有二、三公尺,他叫沒事的人都到十公尺外的樹下等,比較安全,大約二、三公尺外就看不清楚人了」等語(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先後二次均稱「公尺」,嗣經選任辯護人誘導詢問:「證人所指應該是台尺」乙語,旋即改稱係台尺,果若當時視線僅二、三尺(約不到一公尺)即看不清楚物體,誠不知被告係如何操作挖土機打牆,豈胡亂敲打一番?參以證人丙○○於警訊時即陳稱:「..只有聽到施工開挖土機的工人丁○○說一句(你怎麼跑來這邊)..
」乙語」(相驗卷第十頁反面)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欽偉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接到報案(指丁○○本人報案)說有挖土機挖到人」乙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示被告於案發時親見其以挖土機挖到被害人。
㈡被害人進入施工現場,固非被告所得預期,但此與被告於施工時宜注意周遭有
無他人進入之義務並無直接關係,否則被告於傷及路人或其他外人時,即可謂是該等人員自行進入而毋須負任何責任;相反地,被告於施工時既未以工作物或繩類圍住,則該施工場所即隨時有人擅入之可能,被告自應更加注意才是,此所以一般工均以鐵皮等物牽圍之原因。
㈢被害人之死亡,係由挖土機所傷及,業經本檢察官會同本署檢驗員相驗甚明,
且被告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駕駛挖土機打牆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原審以「如被害人未進入上開危險之施工場所內,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均會發生被害人陳耀烈死亡之結果」云云,而認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倘原審之見解可採,則凡是施工中造成死亡者,均可以「被害人如未自行進入施工場所,即不會發生有死亡結果」,而認定均無因果關係,致施工人員根本毋須負有留意有無他人遭受危險之注意義務。
㈣本件固然主要係僱主未採行防止打牆中所引起危害之措施及其擅行進入施工場
所之緣故所造成,然施工者亦應注意其施工時週遭人員之安全,是原審縱認被告情有可原,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亦已達成和解,儘可以宣告緩刑之方式而使被告免受牢獄之災,以示矜恕,而非逕為無罪之判決。
四、本院認為原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為:㈠按本件被告係從事駕駛挖土機業務之人,其於駕駛挖土機工作時,被害人確為
挖土機所傷致死,業據供承在卷,復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履勘現場筆錄、驗斷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應無爭議。
㈡本件之重大爭執之點在於:被告於挖除土牆時,被害人當時所在之位置,究係
在土牆之前(即被害人在被告挖土機與土牆之間)抑或在土牆之後?此與被告是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關係至為重大。惟被害人究竟是因何進入挖土機工作範圍之內,或其進入時,被告有無見到,因為當時在場之黃寶、丙○○,受僱載運廢棄物之劉清沂,均未目睹,祇能依現場所顯示之證據,判斷事情發生之經過。至於檢察官以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欽偉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接到報案(指丁○○本人報案)說有挖土機挖到人」乙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示被告於案發時親見其以挖土機挖到被害人,作為不利於被告論據,尚有誤會。蓋以民眾報案時,因事態緊急,通常僅陳述最簡單、粗淺之事實,絕無可能在言詞中,考慮其法定構成要件及利害關係等,故雖云:說有挖土機挖到人等語,亦不過為陳述事情發生之狀態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看到被害人在挖土機之前,然後用挖土機將其挖到,致其受傷之事實。
㈢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部位及程度,依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一
、胸部壓傷合併氣胸及血管,二、頭部外傷,三、心肺衰竭。」依驗斷書記載:頭面頸部:⒈頭、臉部多處挫傷,表皮出血。⒉右耳、鼻部溢血。⒊兩側頸部挫傷,表皮出血,皮下瘀血,頸椎異位。⒊胸腹部:兩側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背腰臀部:右肩背部擦傷,表皮出血。四肢部:左上肢多處表皮擦傷。由其傷勢觀之,較嚴重之部位及程度,均在身體前方頭部至胸部之間,故其前方為挖土機打到之可能性較大。
㈣再由被害人倒地之情形,依警員繪製之現場簡圖觀之(見相驗卷第三頁),被
害人陳屍之位置,係在挖土機駕駛座左側,頭朝挖土機,腳朝尚存部分之房屋,頭部距離挖土機身一.八公尺、距離挖斗尾端三.三公尺,與案發時所拍攝現場照片顯示之情形相符,而被害人係右側向下倒臥於土堆上,身體並無被大量土塊壓住之情形,可見被害人係站立於土牆之後,因被告挖土牆時,係操作挖斗由上而下挖取,並打到被害人,被害人隨土牆倒塌之勢而向前傾倒,故被害人始會頭朝挖土機,腳朝未倒之屋,且其會壓在土堆上,而非被土堆壓住。嗣為被告看到因而有驚呼:「你怎麼跑來這邊」等語(見相驗卷第十頁背面證人丙○○警訊筆錄)。若依檢察官推論,被害人係在土牆之前,距離甚近,而當時之視線程度,被告又能看得到被害人之位置,則被告既已看到被害人,揆諸常理,當會立即停止操作,豈能無視於被害人有被挖土機打到之危險,而繼續操作,任令挖土機將被害人打傷致死之理?由此可見被告在挖到被害人之前,應未看到被害人。
㈤在挖土機操作範圍內,係屬極為危險之處所,如果進入,會危及生命、身體之
安全,乃一般通常人之知識經驗均明瞭之事實,尤其被告當時係在挖除因「九二一地震」受損之土造房屋,結構不穩,極易崩塌,危險性猶高於一般之工程,常人更不會輕易進入施工場所,尤其是挖土機操作範圍之內,此由證人劉清沂於原審證述:「陳耀烈也有交待我們沒事不要進入工作場所...他叫沒事的人都到十公尺外的樹下等,比較安全。..」(見原審卷第三○頁),證人丙○○於原審證述:「..陳耀烈倒地的位置是在工作場所範圍內,很危險,也沒有人知道他怎麼進去。」(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而被害人既為承包本件拆除工程之雇主,當時復交待他人不得進入工地。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基於信賴原則,實難期其預見會有人進入如此近距離之工作範圍內,自難認為被告有應注意之義務,且當時湮霧瀰漫,被害人又係站在被告欲挖除之土牆之後,被告更不可能注意及之,此外又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疏於注意之情形,即不應令負過失之刑責。原審以相當因果關係,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雖未盡洽當,惟本院認為仍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謹就原判決理由欠妥之處補充說明如上,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於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否負擔刑責無關,並非本院審酌之範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本院無庸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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