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21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8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