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7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雖在本院轄區內(即臺北市○○區○○路3段90巷
7號2樓),惟債務人於97年12月1日以書狀自陳其因工作關係於88年即派任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服務迄今,平日居住於該局所屬三星分局(設宜蘭縣三星鄉)內部寢室或債務人之配偶戶籍地(即宜蘭縣蘇澳鎮),逢放假日始返回臺北住所等語並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在職證明書、債務人之配偶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經本院於98年2月4日以電話聯絡債務人,債務人亦表示其住所不在臺北市大同區等語,此有本院98年2月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上開宜蘭縣地址,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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