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抗告人因與 顧清瑋顧珉瑄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顧清瑋、顧珉瑄主張為臺北市○○○路拓寬工程拆遷戶,且所有房屋坐落於遷建基地內,而提出不實之申請函,致抗告人陷於錯誤,按當年期公告現值計價,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13、313-16、313-27、313-3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售予顧清瑋、顧珉瑄,嗣於民國102年9月28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顧清瑋、顧珉瑄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99萬6,1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5月1日變更聲明求為顧清瑋、顧珉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7月25日主張顧清瑋、顧珉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所有,因抗告人已撤銷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顧清瑋、顧珉瑄與瓏山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追加瓏山林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求為㈠相對人於100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6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變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第3項,另將原起訴聲明追加為備位聲明,求為顧清瑋、顧珉瑄應給付抗告人1,099萬6,1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利益主張即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中華民國所有,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證據資料均得以互用,且可統一解決糾紛,亦無礙於相對人間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違法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受詐欺而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顧清瑋、顧珉瑄,請求顧清瑋、顧珉瑄應按系爭土地讓售時市價扣除原買賣價金賠償損害並返還不當得利,嗣變更聲明求為顧清瑋、顧珉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復主張因顧清瑋、顧珉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瓏山林公司,乃追加瓏山林公司為被告,於撤銷與顧清瑋、顧珉瑄間買賣契約後,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顧清瑋、顧珉瑄與瓏山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與物權行為,請求瓏山林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主張於原審之請求與追加瓏山林公司為被告所提之追加之訴,其原因事實均涉及抗告人與顧清瑋、顧珉瑄間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利用之等語,且查抗告人於102年12月27日起訴後,於第二次開庭後之103年7月25日即具狀為訴之追加,則就該追加是否無礙於他造當事人程序保障權,有助於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原法院俱未予審酌以論斷其訴之追加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規定,復未論及抗告人主張其為訴之追加,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否可採,即以該條項第2款規定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抗告人對瓏山林公司提起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顧清瑋、顧珉瑄及瓏山林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遽為裁定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切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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