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982號上訴人余玟葆
余詠鈴(原名 許余武妹余美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余振豐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玖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 余振明余振源余益安 於原審起訴聲明及於本院上訴先位聲明,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應 協同渠 等6人將附表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各人取得7分之1,嗣則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終止為由,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附表2所示土地、面積及移轉權利範圍,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余振明、余振源、余益安,經核上開原審起訴聲明及本院上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1萬5,929元(詳如附表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521萬8,416(詳如附表2),是依上開規定應依價額高者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3萬3,616元、20萬0,42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二審裁判費1萬6,048元(見原審卷㈠第6頁反面)、2萬4,072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尚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11萬7,568元(計算式:13萬3,616元-1萬6,048元=11萬7,568元)、17萬6,352元(計算式:20萬0,424元-2萬4,072=17萬6,352元)。又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0日,就本院105年6月21日103年度上字第982號判決,關於其備位聲明第1、2項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13萬6,63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8,129元,扣除上訴人已繳3萬7,140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萬0,989元(計算式:4萬8,129元-3萬7,140元=1萬0,98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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