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52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錦文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年度金上重上訴字第5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錦文於提出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書,或繳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伍年捌月拾壹日起至一百零伍年捌月貳拾肆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錦文擔任CHINAPROFITGRO-UPLINITED(下稱中潤公司)財務部門主管,因該公司中國大陸子公司半年度審查、預算管理業務須被告親赴中國大陸蘇州等地審查、督導、稽核,而被告任職之公司現正推動人力精簡,不易有其他員工能替代,故請准解除自民國105年8月11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之限制出境處分,以利被告順利出國執行公司交付之職務,於上開出差時間屆至,必定按時回國報到等語。
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裁定被告自105年6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茲被告以其有至國外出差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之限制出境處分,並提出華傑公司轉投資中潤公司證明文件、被告於中潤公司擔任財務部門主管之工作職務說明、中潤公司轉投資架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轉投資文件、中潤公司已批核之出差單(出差時間自105年8月11日至105年8月24日止)等為憑,堪認被告確有於105年8月11日至105年8月24日須到國外出差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其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後,於歷次偵、審期間,其均能按時到庭接受審判,參以卷附中潤公司有關被告之工作職務說明,其工作範圍包含海外公司所屬單位之財務會計工作審查、督導及稽核等相關事項,核上揭事項確有部分須被告親自到場查核之必要,非可僅藉由視訊等科技資訊設備等方式可予替代,有其不可代替性之性質,是被告因業務需要而請求解除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非無理由。復考量被告因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刑度非輕,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之出境自由,乃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額為50萬元之保證書,或繳納5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如被告以提出保證書方式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區內殷實之人所出具者為限,保證書上應載明:「具保人保證被保人即被告鄭錦文於解除其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終結前入境返臺。負責書面保證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整,如被保人即被告鄭錦文逃匿時,願依法繳納;未繳納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該具保人應具有相當資力,被告及辯護人於覓得具保人選時,應先提供其身分證字號供本院書記官依「稅務電子閘門」查詢,查詢結果如該具保人沒有相當的資產,本院將不同意該人擔任具保人。另被告應於105年8月24日入境期限內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如被告未遵期返臺,具保人或被告繳納之上揭指定保證金額,將沒入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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