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上字第250號聲請人 聶榮森 即RichardMichaelKnight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淑媛 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50號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所為104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錯誤解讀加拿大離婚法管轄權第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並不符合該條項規定要件,其為有缺陷之判決;另相對人係於西元2013年11月28日提出本件離婚訴訟,而非西元2012年10月。爰聲請更正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所為104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理由依據,並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核係聲請法院重新為裁判,依上開說明,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其聲請不應准許。又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於「貳、實體方面」之「三、得心證之理由」欄中㈢1.已記載「且自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章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頁)」等語,即被上訴人起訴日期為西元2013年11月29日,並無聲請人指稱有記載相對人提出本件離婚訴訟為西元2012年(按:即民國101年)10月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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