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被告 顧清瑋
顧珉瑄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朗麟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9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頁)。嗣於民國103年5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13、313-16、313-
27、313-3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17頁)。復於103年7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㈠狀在卷供參(見卷一第187-18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提出不實之申請函主張其屬拆遷戶,詐欺原告按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讓售之,被告並因此受有與讓售時市價間之差額之不當得利等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其非配合台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不符
專案讓售之資格,竟利用台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提出不實之申請函,以系爭土地係屬遷建基地為由,申請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價承購,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7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讓售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按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分別以2,514,250元、226,000元、28,250元、508,500元出售予被告,並於10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台北市政府嗣於101年8月16日致電原告表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集合住宅(包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房屋,整編前為松山路207巷4弄5之3號,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係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58年間核發之使用執照,與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之時空背景不符,原告乃函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教育部查明,經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以102年5月21日函覆原告上開24戶集合住宅坐落之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方知上情。
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既有上開詐欺行為,原告已於102年9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而上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即視為自始無效,爰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復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查估計算所得系爭313、313-16、313-27、313-35地號土地讓售當時之市價,分別為10,395,645元、1,121,340元、233,175元、2,523,015元,扣除被告依當期公告現值已給付之價金2,514,250元、226,000元、28,250元、508,500元後,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10,996,175元(計算式:[10,395,645+1,121,340+233,175+2,523,015]-[2,514,250+226,000+28,250+508,500]=10,996,175)等語。
㈡被告系爭房屋並非列為遷建基地範圍,原係被告之母即訴外
人 朱曼琳 於於97年2月4日買受,嗣於97年2月12日贈與被告,足見朱曼琳及被告並非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而經安置於遷建基地之遷建戶,而被告明知本件申請專案讓售資格,係以原遷建戶為限,此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顧朗麟曾於100年11月11日代理訴外人 潘炎灶 等5人向原告提出緊急陳情書,內容略為:原告受理申購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專案讓售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以適用法令顯有疑義為由,積壓拖延達1年半,影響人民權利至鉅等語,並提出行政院91年1月23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可憑。則被告及其雙親既明知渠等非經安置於遷建基地之遷建戶,系爭土地亦非屬遷建基地範圍,而不具申請讓售資格,基於誠信原則,本負有告知原告之義務,然渠等竟利用台北市政府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提出不實之申請函主張為遷建基地範圍內之遷建戶,並由顧朗麟代理向原告申請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所揭意旨,自有不法詐欺之情。又原告經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年5月21日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指該建物基地位置,並非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等語,始知悉所為出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之詐欺所致,原告即於102年9月27日致函被告,撤銷受詐欺所為讓售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是原告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尚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顧清瑋、顧珉瑄共同抗辯略以:㈠依91年3月1日「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
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下稱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第5點㈠、㈢之記載:「2.…建請比照台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案經行政院同意。準此,本案遷建基地之讓售法據應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台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至無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請教育部建立租賃關係,再憑辦理讓售。」「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由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為未登記建物,應由申購人切結確為建物所有權人),確認讓售對象」等語,足見讓售對象應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準,即係以被告等「直接使用人」為對象,並不以安置於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遷建戶為限,此參原告92年5月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申購戶之回函說明欄一亦謂「查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地,業奉行政院核定讓售予承租戶,土地售價按出售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計價。在未奉行政院核示改變計價方式前,本處仍將依行政院原核定方式辦理」等語足證。
㈡依行政院91年1月23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主旨所
載「所報有關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處分之讓售計價方式,建請本院基於政府一體及行政上之一致性,比照台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以解決長期紛爭一案,請照本院91年1月11日會商結論辦理。」及前開會商結論「關於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讓售之計價方式一節,因該地係屬都市計畫商業區及住宅區,目前亦作商業、住宅使用,且台北市政府過去讓售同屬遷建基地之市有土地時,係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讓售,基於政府一體及處理一致性的考慮,爰同意財政部之建議,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等語,足認對於出售價格如何計價,行政院、財政部於91年間早已確定係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並非被告申請所得之結果。
㈢又依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件「教育部經管之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被告之前前手即訴外人 林福生 係序號「101、131、153、166」地上建物門牌「松山路207巷4弄5-3號(即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人,嗣本院於95年1月12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80號判決林福生應將系爭房屋於89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朱曼琳始自該屋實際所有權人 黃才郎 之遺產管理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標購取得系爭房屋,在此之前與系爭土地、房屋,及林福生、 鄭美蘭 均無瓜葛,嗣朱曼琳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由顧朗麟代理向原告辦理申租系爭土地時,經原告主動告知該地段國有學產地承租戶皆可申購所租之地,顧朗麟乃依其建議代理於97年2月13日以租購併辦方式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下稱系爭承購申請書),其中「承購類別」一欄載明為「租用基地」,而非原告所稱之「專案讓售」,兩造並於97年4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茲因乙方(即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向甲方(即原告)承購下列標示所列原承租之台北市信義區學產地,業已付清欠租/使用補償金,由於無力一次付清全部價款,申請甲方准予分期付款」等語,足見被告係以土地承租戶資格申購「國有學產地」,並非以遷建基地範圍內之遷建戶資格申購「遷建基地」,且承購之依據乃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而契約無一語表示被告欲申購之標的為遷建基地,及被告申購須有遷建戶之資格,亦未要求被告就是否屬遷建戶負有告知之義務,且價額係由原告單方面訂明,足證原告讓售之土地為「學產土地」,及讓售對象為「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亦即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承租人即可,並無限制讓售遷建戶情事。揆諸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548號、98年台上字第171號、87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被告無任何詐欺行為可言。另訴外人鄭美蘭自行製作之91年4月23日申請函,被告並未列名其中,鄭美蘭亦未經被告授權辦理。至原告等行政機關內部是否有讓售予「因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之動機,僅為行政機關作成讓售意思表示之內在意思,其既未於系爭承購申請書及買賣契約中對被告表明,未構成意思表示之內容,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之意旨,自不得拘束被告,而得主張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且依台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本市遷建基地原多以全筆公有土地安置範圍,且本府與台灣省政府及教育部協商有關國有學產土地處理方式之歷次公文往返及會議,均將上開分割前313地號列入遷建基地範圍,並未註明僅部分屬遷建基地,本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遷建基地範圍,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等語,已明確揭示係因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疏失所致,而非因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以詐欺方式申購,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等行政機關早於91年3月1日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時即
決議讓售對象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準,而教育部係於91年12月11日檢送列有被告之前前手林福生之「教育部經管之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予原告,是林福生縱有原告所指隱瞞非遷建戶之詐欺行為,受詐欺之人亦係教育部,以致其將林福生列載於該清冊內,而教育部於91年12月11日即已作成移交及讓售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早於92年5月1日即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查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地,業奉行政院核定讓售予承租戶,土地售價按出售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計價。在未奉行政院核示改變計價方式前,本處仍將依行政院原核定方式辦理」等語,然原告遲至102年9月27日始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93條所定10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請求,自無足採。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財政部於91年3月1日召開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有財政部
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0-12頁)。
㈡教育部於91年12月11日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教育部經管之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予原告,林福生列於上開清冊序號「101、
131、153、166」,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3-18頁)。
㈢系爭房屋係被告之母朱曼琳於97年2月4日買受,嗣於97年2月12日贈與被告。
㈣被告之父顧朗麟於97年2月13日代理被告向原告提出系爭承購申請書(見卷一第156頁)。
㈤原告於97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分別以2,514,250元、226,000元、28,250元、508,500元出售予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9-21頁),並於10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四、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其依法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為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㈡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逾10年除斥期間?㈢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617,4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33年上字第88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致原告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被告詐欺之責。
㈡本件學產地之讓售緣由,係因44年間配合台北市○○○路拓
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迄仍無法妥善處理,影響民眾權益,乃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同意准予專案讓售,並同意比照台北市政府過去讓售同屬遷建基地之市有土地時,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此有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文及91年1月23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9頁)。惟嗣後行政院、教育部、台北市政府、財政部等機關於91年3月1日召開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時,因台北市政府之代表表示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狀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決議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並決議:「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局(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本件原告)…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此有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1年3月1日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紀錄可參(見卷一第10-12頁),顯見當時相關機關係考量44年間之拆遷戶安置後,迄至91年間,地上建物權利歸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置情形差異甚大,故決議以當時實際租用遷建基地之各戶租賃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並以教育部提出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讓售對象。
㈢原告指稱被告於97年間向原告申請以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
值讓售系爭土地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參諸被告所提「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應繳一般證件一覽表所載(見卷一第111頁),被告申購系爭土地用僅需提供國有土地最近3個月內登記謄本、國有土地最近3個月內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原租約(租約遺失附切結書)、地上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申購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並未要求被告應提出其為44年間拆遷戶之證明文件。又原告辦理讓售之作業流程,依被告申購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4條規定,為「㈠收件。㈡勘查、分割。㈢審查。㈣計(估)價。㈤通知繳款。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見卷一第105頁),而被告之申購案係經原告受理審查後,始以97年4月2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其申購系爭土地乙案,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請被告依該函文說明二辦理繳款等語(見卷二第75頁)。且原告嗣就系爭24戶集合住宅坐落基地是否屬遷建基地範圍等相關疑義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時,已於102年6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中載明:「…本分署於受理五分埔學產土地申請承購案後,倘經查屬教育部前述檢送移交清冊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無誤,即通知繳價,並於開立繳款書前核對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等語(見卷一第131頁),可見原告就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案僅審查申購人是否為教育部移交清冊之承租人,並未就申購人是否遷建戶及申購基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為審查,足證原告讓售系爭土地時之讓售對象應為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並無原告所稱僅限拆遷戶之情事,且原告就其讓售土地之讓售對象為被告等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自始並無錯誤,亦堪認定。被告相同意旨之抗辯,應屬可採。
㈣又教育部係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其經管之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予原告(下稱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見卷一第13頁),而系爭房屋前占有人林福生列名該清冊上(見卷一第16頁),足見教育部及原告等相關機關於91年間辦理學產地讓售事宜時,係因系爭房屋屬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所列載之承租戶,符合前述91年3月1日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決議之讓售資格,始由被告於97年2月13日向原告提出申購(見卷一第156頁),經原告審核認其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後,發函通知繳納價款。且原告於系爭土地申購審查過程中,並未出示任何公文表示僅限44年間之拆遷戶始可申購系爭土地,亦無要求被告出具任何文件證明或切結其具有44年拆遷戶身分及系爭土地係位於遷建土地範圍內,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可言,亦難認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自己是否為44年拆遷戶及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等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
㈤雖原告指稱被告於91年4月23日委託鄭美蘭提出申請函(下
稱系爭申請函),載明「五分埔國有學產地之遷建戶,40幾年來堅持跟國家買地,業經行政院通過,故提出申請」等語,並於100年11月11日委託被告之父顧朗麟提出緊急陳情書,據此可證被告並非遷建戶,而系爭土地之專案讓售資格係以安置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44年間拓寬羅斯福路遷建戶為限,且為被告所明知云云,並提出上開函件為證(見卷一第51-59頁、第147-149頁)。然被告之母迄97年2月4日始買受系爭房屋,觀諸系爭申請函均未有被告或被告之母委託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委託鄭美蘭提出申請函云云,顯非事實,而被告之父顧朗麟提出之緊急陳情書係100年12月9日始提出,與被告申購系爭土地一事時隔3年,且觀諸該陳情書所附行政院91年1月23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未載明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之讓售限於拆遷戶,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知悉系爭土地之讓售資格限於原44年間拓寬羅斯福路遷建戶,核屬無據。綜上,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不實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存在。原告前詞主張,並無可取。
㈥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依原告主張,其奉行政院之指示辦理五分埔學產地讓售事宜限於安置44年間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遷建戶基地,則其即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為被告申購系爭土地之准駁之義務,其未盡其職責調查證據,反以被告申購系爭土地係利用台北市政府漏未核對奉核資料之機會主張被告詐欺,顯然未盡行政機關應為之義務。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申購應限於遷建戶及遷建基地範圍,然原告身為系爭土地讓售之主管機關,亦因系爭土地讓售之相關公文往來複雜而未明實情,以致誤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告,卻要求申購土地之一般人民須告知行政機關其非系爭土地讓售之適格當事人,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而為詐欺,顯非合理。
㈦綜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讓售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原告既非受詐欺,亦無撤銷權,即無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之問題。
㈧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996,175元,惟原告無從撤銷讓售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本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亦未構成何等侵權行為,其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詐欺情事,原告亦不得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原告先位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國有,備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按系爭土地讓售時市價扣除已付價金給付原告10,996,175元本息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備位聲明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偉政、 莊翠雲 ,待證事實為被告未施以詐術一節,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