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無名道路(西段門牌為崇智街,過南興路向東,門牌為南興路六十三巷)由基隆市○○○路往開元路(七堵火車站)方向行駛,途經南興路六十六之四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駕駛二二八─MP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車輛,致兩車車頭均受損。本次車禍事故,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係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屬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原告車輛撞及,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原告車輛被撞損後,經送修理,共花去修理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元;另原告車輛為營業用車(原告為計程車司機),於車損期間無法營業共三日,損失營業收入每日一千七百八十元,渠僅請求賠償四千元,以上二者合計三萬一千六百元,渠僅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元,詎事後屢向被告請求,竟遭拒絕,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賠償原告三萬元。
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當事人及所駕駛之車輛均無爭執,惟以:
(一)渠所行駛者為幹道,原告所行駛者則為支線道,且路口繪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駕車行駛至該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即被告車輛)先行。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至現場勘驗,未考慮現場路況,以致鑑定結果有誤。(二)又從兩車受損部位(原告車輛為左前車頭受損,被告車輛為右前輪、右側車保險桿受損),即可查知渠曾停車確認後,始通行該路口,事故當時幾乎呈靜止狀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明顯與渠所拍攝之現場事故照片不符,且該圖所示之車輛比例皆有短少,致該圖並非呈現車禍當時之實際情形,故原鑑定機關及覆議機關依據該圖為鑑定,自有不利於渠之情事,應不可採。(三)渠車被原告車輛撞損後,經送修理,共花去修理費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另渠聲請鑑定,花去鑑定費用二千元,又修車期間共十日,每日交通費需二百五十元,十日共二千五百元,以上合計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應由原告賠償,故於此請求原告賠償渠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元。總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兩造對於:兩造駕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致雙方車輛均受有損害等事實,均無爭執,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為左方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即基隆市○○區○○路六十六之四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車讓右方車(即原告車輛)先行,致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車輛,咎在被告,故被告應賠償渠所受損害。被告則認為:渠所行駛者為幹道,原告所行駛者則為支線道,且路口繪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駕車行駛至該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即被告車輛)先行;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即咎在原告,故渠非但無庸賠償原告,反而原告應賠償渠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故本件首應究明者為:本件車禍何方有過失?
四、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依兩造分別提出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提出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之意見,固認定「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屬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范車先行,致與范車撞及,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營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洪車撞及,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至車禍現場勘驗,被告所行駛者確為幹道,而原告所行駛者則為支線道,且路口繪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載明勘驗筆錄,並拍攝有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灣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三、至十二、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恰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中心附近,而被告所行駛者為幹道,原告所行駛者為支線道,且路口繪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已如前述,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駕車行駛至該路口,理應暫停讓幹道車(即被告車輛)先行為是,故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係因原告未讓幹道車先行所致,為肇事原因,亦即咎在原告,被告並無過失,從而、被告非但無庸賠償原告,反而原告應賠償被告為是。茲原告竟不知自己未遵守交通規則為有過失,反而無端訴請被告賠償,自屬無據,應不准許。
五、至被告雖陳稱:原告應賠償渠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云云,惟並非提起反訴(似亦非主張抵銷),本院自不須加以斟酌並予裁判。然被告得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賠償,自不待言,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一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對於本判決上訴,非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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