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三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男三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裁決書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〡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車速八十公里/小時,小型車最小距離四十公尺)之規定」、「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亦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所明定。
二、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十四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〡DF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六十四點五0二公里處發生車禍,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舉發「因與前車未保安距致煞車時失控,車輛打橫於車道後與他車發生肇事」。異議人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公警六交訴字第0九三000二六二二號函表示「本案經查事故調查資料, 林君 駕駛該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六十四公里五0二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林君筆錄自述行速八十至八十五公里,與前車保持二十公尺,依規定應保持四十公尺以上,明顯不足),剎車失控橫於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遭他車撞擊肇事。處理員警依據肇事現場跡證及當事人筆錄中之陳述舉發,並無不當」等語。移送機關乃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列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四、經查: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正常天候狀況下,前後兩車間應保持如高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六條第一項附表所示之行車安全距離;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為該規則第六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使行駛高速公路之汽車與前車之間能保持足資反應之距離,以策安全。
㈡本案車禍發生時,異議人係駕駛車號0000〡DF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北向六十四點五0二公里處之內線車道行駛,車速為八十至八十五公里/小時,卻僅與前車保持二十公尺之距離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車禍當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十七時二十分,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接受員警詢問時供認屬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行車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㈢雖異議人辯稱當時下起傾盆大雨,能見度不到二十公尺,如何能在斯時以時速八
十公里開車,且異議人處於極度恐慌,就警詢陳述部分均係由其他車主陳述後,交由異議人簽名,異議人確實無辜云云。但查①處理車禍之員警有將本案車禍之全部相關駕駛人帶往龍潭分隊製作談話紀錄,該等駕駛人均供承車禍時之車速為八十公里/小時以上等情,有駕駛人 林榮書 、 顏盛培 、 徐秋琳 、 藍明郎 具名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足認車禍時縱然有下雨,車速仍可保持八十公里/小時以上,異議人辯稱當時下起傾盆大雨,能見度不到二十公尺,如何能在斯時以時速八十公里開車云云,顯不可採。②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十四時四十分,異議人接受警詢之時間為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距車禍發生時間已近三小時,異議人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營生之成年男子,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若其之警詢談話內容確係他人陳述者,異議人豈有不察內容任意簽名捺指印之理。甚者,觀異議人具名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載有「我由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因為突然下大雨,而我前面一部自小客車就急減速,當時我與前車保持二十公尺距離,於是我也煞車,但我車輛就發生不穩而失控,致車頭偏移到部分中線車道‧‧‧」等語,明顯是在說明異議人之車輛為何偏向之前因,此部分之內容,絕非其他車輛駕駛人所能越俎代庖陳述者,異議人卻辯稱「就陳述部分全由其餘車主陳述我簽名」云云,核與事理相悖,諉無足採。
㈣至異議人又稱「就處理員警而言,我是最前方之車輛,如判定我未保持車距,但
我無追撞前車,其餘追撞我車之車輛有保持車距嗎?為何只開我紅單」、「紅單一開,導致後方車輛陸續向我提出民事訴訟」云云。查,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針對個別駕駛違規事實而為,換言之,不同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應分別舉發,自不因警員未同時舉發他人交通違規,而影響針對異議人駕駛違規事實舉發之效力。又「舉發單」之開立,係屬行政處分,核與民事爭訟無涉,異議人將之混為一談,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福康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