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82號聲請人 林欣怡 相對人 王伯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1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該執行事件已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終結,又兩造就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和解,相對人已依約履行完畢,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01183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茲因該執行事件已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終結,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未表示意見,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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