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李佩穎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法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該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即應由審理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受訴法院管轄,而非執行法院。
二、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313號受理,並對聲請人就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而聲請人業就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乙節,亦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起訴狀及司法院線上起訴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業就上開執行名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由審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