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請人 邱愛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政忠 、 楊心怡 、 林法妙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10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140,000元供擔保在案。嗣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如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定有明文。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須其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始生效力;換言之,其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須經合法送達,始生催告之效力,方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林法妙已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林法妙為本件當事人,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次查,相對人楊心怡於107年8月1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且於109年9月10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於112年5月9日對相對人楊心怡之戶籍地址寄送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即難以認定已對相對人楊心怡為合法送達,自不能認為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再者,本件擔保金為擔保全體相對人因假扣押所致損害之賠償,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割裂取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