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2號原告 洪筱薇 被告 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記載。
二、本案不曾開庭,所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法律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同法第502條第1項又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逾期起訴:
1.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被告吳志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已於112年6月5日判決,原告在判決後的1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訴,顯然已經超過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的期限。
2.原告在期限後起訴,不合於法律的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應該依這個規定,一併駁回原告的起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三、補充說明: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案件判決後,檢察官已經提起上訴,所以原告可以在移送上訴法院後,上訴法院最後一次開庭前(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提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