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顁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顁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關於「1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顁瑝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所犯,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吿 自陳 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貝納頌咖啡5瓶,經尋獲並由證人即超商店員 劉庭雅 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