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64號原告 王麗華 被告許 張鳳嬌
許喆 宣即 許致維
沈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三人應將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許張鳳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喆宣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沈政憲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117,4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至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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