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4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5,549元及其中新台幣216,833元自民國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4,570元及其中新台幣312,029元自民國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28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第一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銀行),又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復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9年6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25,549元,及其中本金216,833元未按期繳付,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應給付原告225,549元及其中216,833元自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於94年3月14日以代償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代償利息及費用之計算方式係按前18個月依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則按年息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被告截至96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324,570元,及其中本金312,02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570元,及其中312,029元自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