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
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查卷附之矯正簡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仍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廢五金物料價值非鉅,並業已發還被害人,損害未再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