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9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期間一年,期滿30日前,被告如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同意,得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並約定依固定利率18.25%計息,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計息。惟被告自95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契約變更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96年9月6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
法官吳定亞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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