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第一審減刑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查結果,認無不合,經就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依法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有期徒刑3年2月,竊盜處有期徒刑5月,兩罪之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減刑後,應執行刑仍定為3年4月,似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聲字第11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影本1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依前開確定裁定既已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則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於依法減刑二分之一後,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本件原審於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依法予以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未審酌前開內部性界限,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與減刑前所定之執行刑相同,顯失衡平,而不利於抗告人,參酌前揭判例意旨,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部分撤銷,另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94.08.21│94.06.08│├───────────┼──────────┼──────────┤│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3353號│94年偵字第2175號│├─┬─────────┼──────────┼──────────┤│最│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苗簡字第770號│95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實├─────────┼──────────┼──────────┤│審│判決日期│94.10.19│95.08.08│├─┼─────────┼──────────┼──────────┤│確│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苗簡字第770號│95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11.25│95.08.24│├─┴─────────┼──────────┼──────────┤│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條例││(不予減刑)│├───────────┼──────────┼──────────┤│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15日│新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金新台幣5萬元│├───────────┼──────────┼──────────┤│備註│苗栗地檢94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年度執字第│││2236號│18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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