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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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25號上訴人 江堃山 被上訴人 陳順福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