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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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交簡字第92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6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3月29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道路型態為直路、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手牽腳踏車穿越上開道路,本應注意在可穿越道路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疏未注意,丙○○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遂撞及乙○○,導致乙○○倒地,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腦損傷併延遲性右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及左額腦內出血等重傷害,雖歷經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為恭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診治,至今仍呈植物人狀態。丙○○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報警通知救護車將乙○○送醫救治,並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 陳明輝 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乙○○之子甲○○代行告訴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重傷害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指定代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以97年6月11日東警交字第097001113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被害人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乙份、現場照片10幀等在卷足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腦損傷併延遲性右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及左額腦內出血等重傷害,雖歷經為恭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診治,至今仍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亦有97年4月30日為恭紀念醫院甲診證第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97年8月27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7年新醫診字第1701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97年9月5日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97年6月10日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按。堪認被害人確受有重大且不治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為日間晴天,有自然光線,且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被告行經未劃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適被害人牽行腳踏車穿越中興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行經未劃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偵查中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為主要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11日竹苗鑑970422字第0975302460號函附竹苗區970422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9月22日府覆議字第0976203627號函各乙份存卷可佐。據此,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重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第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
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牽行腳踏車由北南方向穿越中興路,視同行人,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在可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被害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行穿越道路,導致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關於此節,前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案肇事責任之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均認被害人牽行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害等節,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過失重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陳明輝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被告所陳明,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上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上訴人依據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並於肇事後自首,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上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非過輕,尚無失當之處,上訴人空言爭執原審量刑失衡,執詞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為憑,其因一時失慎,觸犯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8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0號和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指定代行告訴人亦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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