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晶絨防風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水晶絨防風外套1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67號被告邱淑惠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號之3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竊得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分公司(負責人 陳宗成 )所有之水晶絨防風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749元)後,未經結帳即穿著該外套離去。嗣經該分公司保全人員 江德模 報警後,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陳宗成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淑惠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該分公司保全人員江德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及遭竊物品吊牌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上揭外套1件,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