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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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主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主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主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19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在緩起訴期間,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臺南地檢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南地檢署於107年11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我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吸毒者既經檢察官緩起訴,命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而吸毒者在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行起訴,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則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曾主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216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毒偵字第2163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27至28頁),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乃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犯行,自係5年內再犯,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追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朋友「 王力宏 」請的,警方是否因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本院函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稱:本案被告曾主明雖向本分局供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王力宏」(音譯)之友人無償提供,惟無法提供「王力宏」真實姓名、現住處及其他相關聯絡方式,故本分局未查獲前述「王力宏」之人等語。此有該分局108年3月2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138787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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