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之「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8、1158、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8、1158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
2.本件查獲過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所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被告到案後,於員警發現其施用本件之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員警採尿,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李國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有自首之適用。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度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0號被告李國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8、1158、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1日0時23分,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國瑋因另案遭警拘提,於同日16時2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國瑋經傳未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編號:107D178號)、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D178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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