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鐿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鐿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本案經陳松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核被告陳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陳松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告訴人陳松夆,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盜所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為沒收,惟該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8號被告陳鐿文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鐿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0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地方法院外側車道,徒手竊取陳松夆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逞。嗣因陳松夆發現失竊報警,始悉上情,陳鐿文已將該頂安全帽交由員警查扣,並發還陳松夆保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鐿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松夆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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