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28號原告 吳林鳳嬌 訴訟代理人 甘眞綝 律師被告 施金鳳
施文榮 吳沛渝 (被繼承人 吳添水 之繼承人) 吳淑貞 (被繼承人吳添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3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吳添水前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施金鳳與被告施文榮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施文榮;㈢被告施文榮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繼承人吳添水;㈣被繼承人吳添水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沛渝、吳淑貞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0,000元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上開四項聲明之請求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價額1,61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