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乙○○
丙○○
共同送達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参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之兄 徐如鯤 (民國96年2月9日死亡),於96年1月8日因肝癌復發及食道等多處器官內出血,經家屬送往南投衛生署醫院急救後被安置加護病房治療。被告係徐如鯤前妻,86年8月7日結婚,93年12月09日感情不睦離婚,離婚後兩造未有任何往來,被告得知徐如鯤在銀行有鉅款及持有多筆土地,竟趁徐如鯤病危之際即96年01月29日,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九百九十六條規定,私自偽造徐如鯤印信及署押於結婚證書上,為此請求判決:被告與徐如鯤之婚姻無效。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在請求確認其兄(即夫)與被告(即妻)之婚姻無效,而原告之兄徐如鯤已於96年2月9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原告為第三人,自不得提起此項婚姻無效訴訟。是本件起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瑞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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