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琇俞
被告李麗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琇俞、李麗貞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張琇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麗貞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 王郁閎 達成調解,告訴人王郁閎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54號
被 告 張琇俞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麗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琇俞於民國113年2月7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正路60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同向前方有李麗貞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本應注意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減速、煞車,致張琇俞之機車撞及李麗貞之機車後,李麗貞之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此際張琇俞及李麗貞亦應注意應即設法將該機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上開機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未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有王郁閎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撞及李麗貞之上開機車,造成王郁閎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郁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琇俞之供述
被告張琇俞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被告李麗貞之供述
被告李麗貞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郁閎之供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及被告李麗貞妨礙車輛通行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被告張琇俞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妨礙車輛通行之事實。
2.被告李麗貞無照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妨礙車輛通行之事實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行車紀錄畫面擷圖6、6、4、1張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8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李麗貞無照騎乘機車之
9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張琇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核被告李麗貞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李麗貞無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憑,則被告李麗貞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