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3號原告 粘錦祥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被告 粘阮錦惠 訴訟代理人 粘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9月6日字12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72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編號B部分、面積66.4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D部分、面積14.4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二層水泥建物、編號B鐵皮建物、編號C磚造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二層樓房、編號B鐵皮屋、編號D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撤回原聲明關於編號C磚造圍牆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2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另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位置、範圍,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於其上建有二層樓房及鐵皮建物等(下合稱系爭建物),占用面積達231平方公尺,幾經溝通均未獲被告處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前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歷年所,伊原本就住在那裡,原告是後來才買的,系爭建物興建時土地不是原告的。系爭建物二樓是後來蓋的。系爭建物有使用執照。伊原先是向國有財產局租地,但租期是否已過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關於取得占有權源之資料,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倘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並衡量社會通念、經驗法則,據為判斷,始符衡平之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A、B、D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會同兩造及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鹿港地政事務所依勘測結果製作之該所收件日期108年9月6日字第12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佔用部分返還予原告;至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係有權占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被告主張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固以渠於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前,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系爭建物二樓係後來加蓋等語置辯。然關於土地使用權等事宜,苟無簽立相關物權契約(如設立地上權)或債權契約(如租賃、借貸),實甚難說明土地使用之範圍及權利存續期間,是通常應簽訂有書面資料供查考,較孚常情。然就被告前開主張系爭土地與國有財產局間有租賃關係乙節,業經本院函詢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該署回覆:「…渠等就承購之國有土地與本處使否有租賃關係,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稽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關於被告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已無從查考,要難遽信。況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幾近40年,苟確有租賃契約存在,當有繳納租金之單據或記錄憑佐,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向國有財產局或原告支付土地租金,自難僅以被告一面之詞,遽謂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即便有租賃關係存在,然被告長期未繳付任何租金,迄至本件訴訟始辯稱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有違誠信。從而,被告就其主張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基於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即乏依據,自不能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建物有使用執照云云。然按使用執照,
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可發給,此觀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又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而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築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為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前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前段及第70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建築管理機關就建築物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所為之建物勘測,均無確認其建築物所占基地實體上權源之作用,要難以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所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地政機關就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張係有權占有其基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就系爭建物雖有取得使用執照、建造執照,亦不足以證明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㈣再者,查系爭土地原先係由重測前原福興段790-233地號土
地於79年6月27日分割而來,嗣於80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二層樓房建物(附圖編號A部分)於80年4月3日申請建築執照,同年4月20日開工,同年6月15日竣工並於同年7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有福興鄉公所函覆資料附於卷外可佐。就前開日期互核以觀,可知系爭二層樓房建物無論申請建築執照伊始,原福興段790-233地號土地之範圍已不包含系爭土地,且斯時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取得。然查前開福興鄉公所函覆資料第23頁即被告申請使用執照時即80年7月2日時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竣工圖,其上記載基地座落位置為「福興段790-233地號土地」,配置圖申請位置亦繪製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即原福興段790-354地號土地北側,惟比對現況圖(即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9月6日字第12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系爭建物實際上並非坐落於配置圖申請位置即原福興段790-233地號土地上,反而坐落於南側即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位置與申請位置顯然不同,且兩者相距甚遠。衡諸斯時系爭土地已自原福興段790-233地號土地分割,前開竣工圖亦明確標示二地地界甚明確,被告當無誤認地界位置之可能。 佐以 被告於本院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問:原告有同意你們蓋在他的土地上?)當時土地不是原告的。原告比我們還晚蓋屋。當初原告要去買土地時有向被告拿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已分割並由原告買受等情知之甚詳,亦無誤認其所有原福興段790-233地號土地涵蓋範圍之可能。然系爭二層樓房建物卻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堪認實情係被告僅假借於原福興段790-23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名義,實際卻興建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為顯屬惡意,難謂適法。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地籍線測量錯誤至有誤差云云,惟查二者差距並非毫釐,應非測量錯誤所致,被告所辯顯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從而,被告辯稱伊與國有財產局間先有租賃契約存在,惟未
據其就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其所辯顯難採信,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詞,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D部分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前開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範圍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