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 黃秀枝 代理人 陳義權 律師相對人李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5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3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在案,本院雖另以109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准予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然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繫屬後,另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目前在抗告中。兩造主要爭執均係借款債權存否,無論本票債權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同一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得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執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4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12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本院並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聲請人既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
584號裁定准許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事件,無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相對人雖另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未據相對人提出於系爭執行事件,且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成立、消滅或妨礙等執行力之排除無關,亦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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